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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

时间:2012-12-1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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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

(1983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)

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,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建筑设计符合卫生要求,保障人民健康,有利生产发展,根据卫生部等部门颁发的《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》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新建、改建、扩建、挖潜改造的企业、事业单位和民用建筑。
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贯彻执行;市、区、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规划、公安、环保、劳动和工会等部门监督实施。
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在300平方米以上、郊县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执照、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批、竣工验收等卫生监督程序,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。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不足300平方米、郊县不足500平方米的,分别由所在区、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四条 企事业、城乡住宅、全市性给水排水等规划和功能分区,均应当合理布局,符合卫生原则。
第五条 设计建筑物时必须安排工业企业与居民之间的卫生防护带,并配备必要的卫生净化设施。
第六条 凡产生有毒、高温、低温、高湿、粉尘、高频、微波、噪声、振动、激光、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的企事业,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。
第七条 凡生产、储藏、销售、运输食品的工厂、工场、商店、屠宰场、饲养场、冷藏库等企业,以及饮食业和公共食堂,均须有防止食品污染和变质的设施。
第八条 住宅、学校、车站、码头、医院、剧场、电影院、体育场馆、旅馆、园林、绿化、公共厕所、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民用建筑,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。
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程序进行,在设计任务书中应当列有卫生章节,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抄送卫生行政部门,经审查同意后,方得进行土建设计。
第十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,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送审下列资料:
(一)地形图;
(二)总平面图;
(三)主要建筑物平面图、立面图、剖面图;
(四)通风、空调、采暖、冷藏、照明、上下水道图及有关说明。
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规划部门。
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,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。在未取得一致意见前,不得正式使用。
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,危害职工、居民健康的单位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,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3年10月1日起施行。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8年批准的《上海市实施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细则》停止执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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